石家庄一民企1200万元借款被判挪用资金罪,律师:借款不属于“个人擅自决定”
2017年,石家庄市藁城区理想城项目因开发商涉案停工,农民工工资被拖欠、业主无法收房,群体性信访风险上升。当地政府协调三家本土企业筹措资金用于结清农民工工资与材料商欠款。石家庄铜锣湾公司作为参与企业之一,分两次合计出借1200万元。数年之后,这笔借款成为一起挪用资金刑事案件的核心标的,公司负责人伍志强经一审、二审被判构成挪用资金罪。
住建局见证借款,两审认定构成挪用资金罪
理想城项目停工后,为化解危机,当地政府协调三家本土企业出资,专款专用发放农民工工资、结清材料商欠款。铜锣湾公司出借的1200万元即在这一背景下划出。
据了解,两笔借款的办理地点均设在藁城区住建局办公室,借据上加盖住建局公章予以见证,时任住建局局长、副局长在场。资金流转经财务人员、总经理、董事长逐级签批,借据、银行转账凭证、情况说明等均正式入账,公司全体股东未提出异议。
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伍志强构成挪用资金罪,主要理由有二:一是认定涉案借款属于伍志强个人决定、违反股东会规定;二是结合其一年半后接盘烂尾楼项目,推定其出借资金时具有谋取个人利益的主观目的。
挪用资金罪规定于《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构成要件包括:利用职务便利、个人决定将单位资金借贷给他人、主观上具有为本人或他人谋取利益的目的。
争议:“个人决定”和“谋取个人利益”
资金出借方认为,涉案借款由地方政府为处置烂尾楼引发的民生问题统筹发起,并非伍志强私人授意;企业内部完成多层级审批流程,全体股东知情且无异议。这一“政府主导、集体决策”的企业行为,被司法裁判认定为“个人决定”,成为案件的首要争议点。
伍志强出借资金时,与资金使用方韩双宝、韩伟亮父子素不相识,借款零利息、零回报、无直接个人收益。法院认定其“谋取个人利益”的依据,是借款发生一年半后,2019年11月伍志强受当地政府要求接盘亏损约2.8亿元的理想城烂尾项目。该接盘系地方政府化解遗留问题的行政安排,且项目巨额亏损,不存在获利空间;以时隔一年半的政府指派行为倒推事前借款存在谋利故意,是否符合刑事诉讼“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成为本案争议核心。
律师:借款不属于“个人擅自决定”
北京京坛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学军认为: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依据包括:《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关于挪用资金罪的规定;《民营经济促进法》第六十三条关于禁止利用刑事手段违法干预经济纠纷的规定;最高法院涉民企挪用资金再审无罪案例(窦某某案)中关于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资金用途未查清时不应草率入罪的裁判要旨;以及刑事谦抑原则。
张学军提出四点意见:
第一,“个人决定”的认定与在案证据不符。借款发生在住建局办公室、借据加盖公章见证、经企业内部逐级审批、全体股东知情,属于单位集体决策,与“个人擅自决定”在性质上不同。
第二,“谋取个人利益”不能靠时间差倒推。刑法认定主观故意须坚持主客观相统一;伍志强出借时与资金使用方素不相识,借款零利息、零回报,无个人收益。其一年半后受政府指派接盘亏损项目,属行政性纾困安排而非商业套利。
第三,程序违规不等于刑事犯罪。即便借款在章程或财务流程上存在不完备之处,其本质仍是企业间借贷,属公司法、民法典调整范畴;能够通过民事手段解决的纠纷,不应轻易动用刑事手段,这是刑法谦抑原则的体现,也与《民营经济促进法》第六十三条关于禁止利用刑事手段违法干预经济纠纷的规定相关。
第四,案件关乎民营企业参与社会治理的边界。辩方认为,若“政府协调借款、住建局盖章见证、财务入账”仍可能被追究刑责,可能影响民营企业参与民生维稳的积极性,与保护民营企业产权的一贯政策取向存在张力。
目前,围绕该案,外界关注焦点集中于:如何区分行政协调下的企业经营行为与个人挪用行为、如何避免以事后行为推定主观故意、如何把握挪用资金罪的入罪门槛。(刘立云)